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毕检控申刑申复决〔2017〕1号
申诉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1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巷,系被害人陈某(现名陈某乙)之父。
申诉人陈某甲因熊某某、汤某某拐卖儿童罪一案,不服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大检未检侦监不批捕〔2015〕13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及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521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复查后作出大检控申刑申复决[2016]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决定维持大检未检侦监不批捕[2015]13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对[2016]黔0521刑初13号刑事判不予抗诉。申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诉理由:1.熊某某未过追诉时效,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只字未提,剥夺被害人的诉权,且认定汤某某自首错误,对汤某某量刑畸轻。
本院复查查明:熊某某多次请汤某某帮忙找个小男孩,给其住河北省清河县的姨娘杨某某带,事成后给一定的感谢费。1997年8月30日晚,汤某某经过陈某丙家时,趁陈某丙家孙子陈某(1995年**月**日出生)无人监管将其抱走,当晚交给熊某某。第二天,熊某某将陈某带到河北省清河县以800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拿到钱后给汤某某3000元。后陈某于2008年被家人找回。2015年7月20日,汤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25日,汤某某之妻王某某向大方县公安局退回所得现金3000元。
本院认为,在汤某某被抓获前,未掌握熊某某是否有“偷盗婴幼儿”的加重情节,根据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决定》(1991年9月4日施行),对熊某某的追诉时效期为10年。该案发生于1997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在2008年11月19日立案侦查,立案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熊某某不符合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对熊某某作出“已过追诉时效”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是正确的,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维持该决定并无不当。
汤某某在2015年7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偷盗陈某交给熊某某贩卖的犯罪事实,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1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汤某某系自首,决定对汤某某减轻处罚,判决汤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该判决定性准确,认定自首适当,量形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畸轻情况,不符合抗诉条件,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不予抗诉处理适当。关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查已告知陈某甲诉讼权利,不存在剥夺诉权,其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决定:维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大检控申刑申复决[2016]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2017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