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公诉刑诉〔2018〕75号
被告人刘江,男性,1985年3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85031016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龙场镇补鲁村联合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江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份,被告人刘江与被害人邓艳菊经纳雍县人民法院龙场法庭调解离婚。2016年2月11日13时许,邓艳菊与父亲邓恩福在纳雍县龙场街上明义超市转盘处准备坐车回家。13时25分许,被告人刘江来到邓艳菊乘坐的面包车前,将邓艳菊从车上强行拽下,并对邓艳菊拳打脚踢,期间邓恩福进行拉劝,被刘江打了头部一拳,刘江对邓艳菊实施殴打后,将邓艳菊手中的红色手提包抢走后逃离现场。邓艳菊被抢的手提包内有现金8020元、一部苹果6P手机、四张银行卡、一个钱包及身份证。
案发后,被告人刘江将抢来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钱包交给其妹刘琴,让其转交给邓艳菊,被抢的8020元现金亦全部追回返还给邓艳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收条、领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恩福、刘绍明、刘琴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艳菊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江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天网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江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红
2018年3月29日